【转载】 匪夷所思的赠与——储户利用ATM故障超额取款的法律问题

teiler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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曹鹏 www.cpblawg.net

一 简介

1、案情简介

2006年4 月某日深夜,取款人许霆来到某银行的自动取款机(Automatic Teller Machine,以下简称ATM)取款。取款人的银行账户里只有170多元,但在取款操作时多按了个“0”,即要求取款1000元。ATM随即依其操作吐出1000元供其支取,同时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。于是取款人在不同时间段依照之前方式反复操作,先后取款171笔,合计17万5千元。经查,案发当时 ATM系统发生故障,取款人为该银行储户,在某单位从事保安工作。案发一年之后,取款人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较长时间后却无法归还所取款额。取款人称所取款额除日常花销外,有5万元已经遗失,其余作投资经营用途已失败无法追回,且家庭经济条件有限,财力不足。后被以盗窃罪名提起公诉。

2、辩审意见

辩护律师认为,被告人(取款人)没有秘密窃取的故意,只有侵占别人财产的故意,构成的是侵占罪。

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,被告人(取款人)以非法侵占为目的,采用秘密手段,盗窃金融机构,数额特别巨大,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,遂判处无期徒刑,剥夺政治权利终身,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。

3、本文观点

取款人向银行请求赠与,银行通过ATM作出承诺,双方成立赠与关系。但因银行存在重大误解,该合同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。因取款人并无违法行为,故犯罪不能成立。

二 本案取款人与银行法律关系分析

1、取款人与银行已经先订立了储蓄合同

本案取款人在第一次操作(不慎多按了个“0”误操作)之前,已经将自己合法拥有的货币存入银行,银行开具存折等作为凭证,储户凭存折或其他凭证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,银行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。根据《储蓄管理条例》第三条的规定,取款人与银行订立了储蓄合同。

2、取款人在ATM故障时与银行订立了赠与合同

《合同法》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,采取要约、承诺方式。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,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:(一)内容具体确定;(二)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,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。《合同法》一改《民通意见》的观点,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,即只要双方意思表达一致即可成立。

本案取款人多按了个“0”操作提取现金的行为不符合储蓄合同已经约定的不可透支(存款人只能支取本人存款本金和利息)履行方式,而是发出了一个赠与的新要约(并没有何时还款以及支付利息等表示,所以不宜认为借款;因为该意思表示内容相当具体确定,所以也不宜认为是要约邀请);此后的类似操作行为亦同。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该要约符合《合同法》第十四条规定,进入ATM系统之时根据《合同法》第十六条规定即生效力。

通常情况下,ATM会正确识别银行卡类型,拒绝取款人通过储蓄卡发出的透支要约并提示出错。ATM当场提示取款人的操作出错即是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,赠与的新要约根据《合同法》第20条的规定失效。

但是本案的ATM当时发生故障,在取款人账户只有170多元的情况下,吐出1千元只扣除账户里的1元钱,实质是作出了同意取款人赠与要约的承诺行为。(合同法第22条规定,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,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。)根据《合同法》第25条规定,银行承诺生效时即与取款人订立了赠与的新合同。

3.可撤销可变更的赠与合同

《民通意见》第71条规定,“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、对方当事人、标的物的品种、质量、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,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,并造成较大损失的,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。” ATM程序故障产生的错误认识导致银行的赠与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,并造成较大损失,可认定为重大误解行为。银行若要追回该款项,可依《合同法》第54、 55条的规定,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撤销该合同。

三、不能成立犯罪

1.取款人构成盗窃罪的一个前提是,他有非法占有的目的。按照本文以上分析,取款人向银行要求赠与,即使有些匪夷所思,但并不违法。所以,盗窃罪不能成立。

2.若银行主张撤销合同,而取款人许霆继续占有那笔钱,则因缺乏依据,构成不当得利。但并不符合《刑法》关于侵占罪构成要件的规定,所以侵占罪也不能成立。

总之,向银行要求赠与,银行竟然答应并立即交付,固然匪夷所思,但当它确确实实发生在眼前,一般人信其为真,却符合常理:谁不喜欢钱呢?

银行ATM程序故障导致自己重大损失固然可怜,但要说客户盗窃,岂不冤枉!
 

teiler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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网友回帖,很有趣,也很无奈。
[匿名]banny | 2007-12-27 02:29

  柜员机取出假钱--->银行无责

  网上银行被盗--->储户责任

  柜员机出现故障少给钱--->用户负责

  柜员机出现故障多给钱--->用户盗窃,被判无期

  银行多给了钱--->储户义务归还

  银行少给了钱--->离开柜台概不负责
 

zhdwak4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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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张赠与难圆其说:
1、主张赠与不过是意思推定,但是依据不足。银行没有也不可能有赠与的意思。关键问题是ATM故障的法律定性,而不仅仅是ATM机器的法律定性,也就是ATM故障到底是纯粹的银行的错误还是赠与?ATM故障为(1)超额支付现金,超额之额仍有进一步分析之余地;(2)低于实际支付金额扣款。在银行而言,175000元没有不同;在许霆而言,第一笔的1000元似与以后的各诸笔不能一概而论。
2、许霆明知:(1)ATM故障;(2)自己帐户没有足够现金,而仍然提取现金。
3、案发后许霆对于支取的现金的处理及态度也是认定主观故意的标准。
 

chenshiyang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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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一个丧失了理性与良知的社会里,一个人如何能够与强势集团分庭抗礼?

生命与自由=17w人民币
 

dean

超级版主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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许霆多次取款,怎么看后面的都算盗窃。
此案之所以引起舆论极大不满,我看来主要是盗窃金融机构量刑太重(尤其本案中,ATM被定性为金融机构延伸,而许霆的行为被等同于直接盗窃银行,这种情况的确是暴露出大陆法系死背条文的毛病),而贪污、职务侵占等在实际判例中又常出现量刑过轻。难免让人有窃钩者诛窃国者诸侯的感觉。
 

willa06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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赠与不成立的关键是,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。ATM不可能作此意思表示,银行不可能有此意思表示。因此,赠与的辩解太牵强。
从广播中大致听了下二审判决,说第一次故障吐出的钱不算盗窃所得,之后利用故障故意取款算盗窃,个人认为这个判决是站得住脚的
 

zhdwak47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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刚搜索了一下二审判决的内容。它不是从法律本身去解决问题,也没有充分释明,而是施法外之恩,很难说这个判决是站得住脚的。不过既然大家都接受,也就由它去了——难道这就是孙斯坦说的“未完全理论化协议”?
 

aric02040139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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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有银行何时为国民对其的付费提供与之相等的服务?
一旦有了国有的垄断地位他就不再为“国”(民所)“有”,为国民所用,就成为与民争利的、欺压百姓的“异化力量”!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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